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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立魁与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魁,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717号原告:温立魁,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孔健颖,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方晓涛。原告温立魁与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魁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孔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立魁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上雅君庭)3幢206号房,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2016年7月6日网签前支付该物业的认购总价608328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签约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608328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已付清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3幢206号房的购房款608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利息12039.83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12月31日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利息12039.83元(利息以购房款608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实际计算至交楼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原件);2.收款收据(原件)。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预约合同一份。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国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上雅君庭)3幢206号房(自编)房屋,最终门牌号以从化区公安部门核定为准,其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第二条销售价格约定,原告最终认购价为608328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7月6日前向被告一次性缴付608328元;第五条认购条款第十款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楼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又查,原告已于2016年7月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8328元,且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再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楼宇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书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之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认购书第五条认购条款第十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办理网签手续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但现原告主张以购房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实际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不确定,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应暂计至立案之日(2017年5月18日)较为适宜。至于201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以购房款6083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立魁与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原告温立魁向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上雅君庭)3幢206房的《上雅君庭楼宇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6083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给原告温立魁;三、驳回原告温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元,由原告温立魁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