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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存福与徐来喜、徐增俊等物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福,徐来喜,徐增俊,徐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4执12号之一申请人:张存福,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徐来喜,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徐增俊,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徐美俊,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在执行张存福诉徐来喜、徐增俊、徐美俊物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1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轶执行员 付 悦执行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炳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