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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海青与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青,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522号原告:周海青,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北岸淮阴西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童、陆为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刘朝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青与被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世特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青,被告福世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童、陆为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69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胡某1驾驶苏H×××××重型货车与原告周海青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1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H×××××重型货车登记在福世特公司名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诉讼费不承担。福世特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胡某1驾驶苏H×××××重型货车与原告周海青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重型货车系福世特公司所有,胡某1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399.1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399.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三、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四、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五、交通费100元(酌定);六、误工费110元/天×35天=3850;七、车损1300元(原告主张1300元,保险公司定损1300元)。以上合计11629.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胡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青各项损失11629.13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周海青其他诉讼请求。窗体顶端上网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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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已完成所有替换提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