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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07金秉忠申请执行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秉忠,袁愈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金秉忠,男,1943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袁愈均,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1)瓮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愈均差欠原告金秉忠借款人民币2.8万元,限于2012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秉忠于2013年7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服刑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袁愈均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袁愈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袁愈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袁愈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