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付学安、杨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付学安,杨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128T,地址: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200号。负责人:陈建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学安,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杨福翠,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付学安、杨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学安、杨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学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3500.87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50823.76元,共计54324.63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杨福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0日,被告付学安因建房资金不足,由被告杨福翠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1年2月20日至2002年2月20日;借款利率7.02%;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抵押房屋为杨福翠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镇××办事处牛市××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富建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2001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付学安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所借款项已过期,经多年催收,至此两被告尚欠本金3500.87元及相应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学安、杨福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学安、杨福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0日,被告付学安与原告农业银行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7.02%及其他合同事项;同时被告杨福翠提供房屋为付学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付学安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学安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87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学安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其负有债务,被告付学安没有如约全面履行借款本息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杨福翠为付学安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学安、杨福翠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87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823.76元;合计人民币54324.63元;由被告付学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由被告杨福翠对上述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获清偿,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付学安、杨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金仁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