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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6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朱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尚欠利息8635.2元以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4年1月25日,朱某向陈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在2014年阴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朱某催讨上述借款。朱某仅在2015年阴历10月29日向陈某支付了利息11000元,后便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朱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朱某向陈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阴历底还清,以银行利息计算。2015年12月10日(农历2015年10月29日)朱某向陈某偿还了11000元。后陈某向朱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向朱某提供借款,朱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阴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前,故朱某应按约定向陈某偿还借款。陈某要求朱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上仅载明以银行利息计算,而银行利息既包括商业银行的利息和央行的利息,又包括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双方未具体约定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陈某要求支付的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朱某未按约定向陈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某应向陈某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朱某欠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4867元。当日,朱某向陈某偿还了11000元。该1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4867元,偿还借款6133元。故朱某仍欠陈某借款本金9386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93867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陈某负担58元,被告朱某负担1178元;财产保全费1063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