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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锐鹏、王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鹏,王云飞,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鹏,男,200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法定代理人:王遂贤,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锐鹏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利花,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锐鹏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利乐,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男,200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法定代理人:王红旗,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云飞之父。法定代理人:张论红,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云飞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法定代表人:李继跃,该校校长。上诉人王锐鹏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锐鹏的法定代理人王遂贤、张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乐,被上诉人王云飞的法定代理人张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上诉人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继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飞、被告王锐鹏均为被告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课间期间,原告受伤,被送往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9550.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医疗费6597.66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王云飞在第一次住院时,新农合报销6060元;由于被告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保险理赔款4228.3元,该款由原告领取。2015年12月27日,原告王云飞在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211.5元、2016年1月28日支出73.5元、2016年3月9日支出70元、2016年5月29日支出70元、2016年7月12日支出70元、2016年8月1日支出71.6元、2016年8月29日支出70元,2016年9月20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2016年9月3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云飞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根据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值班教师证言等,原审认定原告王云飞受伤系被告王锐鹏推倒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锐鹏将原告王云飞推倒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其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王锐鹏的监护人虽为其父母二人,但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父亲为监护人,原告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被告王锐鹏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且对其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及时进行了理赔,并将赔偿款交付原告,对该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农合补偿范围中“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之规定,原告已经新农合补偿的6060元,不能再要求赔偿。据此,原审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05.26元、护理费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鹏赔偿原告王云飞医疗费16405.26元、护理费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王遂贤清偿,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王锐鹏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锐鹏法定代理人王遂贤负担。王锐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优势证据程度,高龙镇石牛村委会证明以及值班教师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未被采信,且被上诉人受伤病例中显示“课间活动玩耍时摔倒”,一审无视上述事实,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二、被上诉人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王云飞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王云飞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摔伤后,上诉人父母先后为被上诉人垫付医院检查费用及医疗费,并在调解时承诺愿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足以说明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四个在校学生的证言系自己随意编造,证言存在很大瑕疵。关于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时称是自己摔伤,是因为石牛小学为了减少赔偿和新农合能报销让被上诉人作出的违心陈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偃师市高龙镇石牛小学答辩称:学校在平时已对学生进行了教育义务,不存在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义务的情况。病例上写的玩耍摔伤不是事实,是为了方便报销才这样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云飞是否被上诉人王锐鹏推倒导致受伤,一审根据高龙镇石牛村委会证明及值班教师证言等证据,认定王云飞受伤系王锐鹏推倒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王云飞系自己摔倒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学校责任认定,因高龙镇石牛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其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进行了理赔并将赔偿款交付王云飞,已尽到其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判判决校方不再承担责任,适当。被上诉人王云飞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锐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琨审 判 员  孔海建代理审判员  白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利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