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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玉民、郭兰英等与宋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民,郭兰英,宋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90号原告宋玉民,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镇二化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4102251955310151050。原告郭兰英,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威丽,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宋三林,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玉民、郭兰英诉被告宋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民、郭兰英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宋威丽、被告宋三林及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民、郭兰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均是绳庄村六组的村民,二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现在被告将宅基地一分为二给了两个儿子),两家之间原隔了一小片非耕地(坟地),现坟地已经被被告圈进了自家院内。二原告的大儿子因车祸伤亡之后,二原告将父亲和自家两个宅基地合二为一,西边留有7米左右的空地,且经村委同意将自家门前路的一部分并入自家宅基地内。被告看到后,意图学二原告的做法将路并入自家院内,达到增加宅基地的目的。几年来,被告不断地将自家南院墙往路上扩,但是这条路是1980年大集体时经村干部张素真(原告的母亲)、李爱民等同志统一规划的一仗(3.3米)路,几年来被被告侵占的东头仅剩2.45米,现在被告试图将整条路全部并入他家宅基地内,二原告自然不同意。因为这是二原告家唯一一条通行的路,由此两家产生了矛盾。2016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了一堵墙,堵住了这条路。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将墙拆除了。2016年12月18日,被告又伙同两个儿子,再次在路上垒了墙,将路堵死,致使二原告一家不能通行。二原告现在住县城女儿家中。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同意将这条东西路向北扩宽到四米宽,双方在城关乡派出所签订有协议书,但在村委执行时被告又不按照协议执行。村委多次为两家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家东、南、北都是住家户,只有朝西走的一条路,现在被告将路堵死,致使二原告一家无路可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堵在二原告一家向西通行道路上的墙,将这条路恢复原状。被告宋三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未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墙,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诬告伤害。根据村镇规划,在原告的院墙南侧有一条通道,该通道和被告门口的路系一个通道。但多年前,原告不顾邻里反对,将该通道圈入自己院内。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被告被原告殴打,经城关派出所调解,结果是原告将占用的道路让出,将该通道通直,并留两米通道。然而二原告不履行该协议。所以被告没有将路堵死,是原告将路圈入自家院内,其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均是绳庄村六组村民。二原告与被告宅基地前有一条村里规划的东西胡同,被告居西,原告居东。多年前,原告自家门前路的一部分并入自家宅基地内,同时将院门朝西,出行需从被告宅基地门前胡同通行。2016年,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在自家宅基地前的道路上垒了一堵墙,影响了二原告正常通行。后经村委会、城关派出所调解,该纠纷一直未完全解决。二原告速速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堵在二原告一家向西通行道路上的墙,将这条路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宋三林当庭同意拆除双方争议通道上的障碍物(墙),并且在庭审后,被告宋三林即将该通道垒墙的砖全部移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一方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他人不得阻塞。本案被告与原告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被告在二原告用于通行的道路上垒了一堵墙,妨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予拆除。但被告宋三林在庭审后及时将在通道上垒墙的砖移走,应认定为被告自动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排除了涉诉通道上的障碍物,再判令被告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已无必要,但被告宋三林不得在二原告用于通行的道路上再设置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三林不得在原告宋玉民、郭兰英用于正常通行的通道上设置障碍;二、驳回原告宋玉民、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