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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姬保山与薛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保山,薛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8号原告:姬保山,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汉族,1991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姬保山与被告薛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薛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保山诉称: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薛辉驾驶豫R×××××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方城县××迎宾路商务宾馆酒店门前掉头时,与沿迎宾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2015年12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辉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薛辉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476.70元。原告姬保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姬保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方公交认字(2015)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豫R×××××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博望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豫R×××××摩托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鉴定意见书两份交通费发票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发票被告薛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薛辉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作为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无证、醉酒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薛辉驾驶豫R×××××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方城县××迎宾路商务宾馆酒店门前掉头时,与沿迎宾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姬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236.70元,经医嘱外购药4872.00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93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42.93元,合计12382.63元。原告驾驶的豫R×××××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894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姬同州、刘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薛同州、刘英车损2500元并当天支付。2015年12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辉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薛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4476.70元。另查明:(一)2016年6月13日原告姬保山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姬保山右眼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撤回申请;被告要求对姬保山误工期进行鉴定,由于经通知未到我院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我院司法技术科将申请等卷宗材料予以退回。(二)原告姬保山驾驶的摩托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估损价值为18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薛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姬保山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辉负担。原告姬保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2382.63元;2、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原告姬保山住院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4、原告姬保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区间,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8、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894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788.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806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3982.63元,由被告薛辉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保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7806元。被告薛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82.63元。三、驳回原告姬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姬保山负担582元,被告薛辉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