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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辛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艾克公司在原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恒瑞公司立即给付鑫艾克公司剩余欠款2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鑫艾克公司、恒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鑫艾克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给恒瑞公司,《合同》签订后,鑫艾克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所涉合同款项也已按约定的银行账户存取,但恒瑞公司却未在约定期限结清全部欠款,恒瑞公司违背了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恒瑞公司在原审辩称:鑫艾克公司诉请的事实不清,实际双方签定合同后,恒瑞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条款义务,合同价款1215024.81元应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经协商,最后一笔合同之外的225800元的货款已给付鑫艾克公司单位业务员王某某,因王某某与鑫艾克公司产生纠纷,鑫艾克公司否认该案的基本事实,无理起诉恒瑞公司;鑫艾克公司、恒瑞公司签定的合同作为鑫艾克公司的代表人王某某从合同签定直到最后一笔货款的给付,都经王某某办理,鑫艾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和恒瑞公司协商给付货款过程中王某某一直在场,鑫艾克公司的负责人当场表示该项业务涉欠的货款问题由王某某负责清收,所以最后一笔货款恒瑞公司已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表见代理的行为,恒瑞公司足以相信王某某代表鑫艾克公司履行职责;鑫艾克公司、恒瑞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货款,所以鑫艾克公司起诉恒瑞公司不成立,应依法驳回鑫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作为鑫艾克公司方的代表人为鑫艾克公司联系业务。2015年10月9日,鑫艾克公司与恒瑞地产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货款金额为1215024.84元;另合同之外鑫艾克公司又为恒瑞地产供价值260851元货款,以上两项货款总计1475875.84元。恒瑞地产以转账的方式给付1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100000元,余款225875元给付鑫艾克公司业务员王某某225800元。恒瑞地产与鑫艾克公司的上述业务自合同签定到最后一笔货款的给付,均经王某某联系并催办。原审法院认为:鑫艾克公司、鑫艾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全部由业务员王某某办理,虽然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账户,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给付现金的情形,鑫艾克公司也默许这种直接给付现金的付款方式,对这种付款方式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215024元,而恒瑞公司给付金额为1250000元,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的诉争款项是合同之外的,不受合同履行方式的限制。另作为鑫艾克公司方业务员王某某联系办理供货并催货款,恒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王某某收到货款,应认定替公司收货款。综上所述,鑫艾克公司请求恒瑞公司立即给付鑫艾克公司剩余欠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艾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鑫艾克公司与恒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后恒瑞公司又补了一部分货,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最后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475875.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一款货物的结算方式:双方同意本合同货款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所涉款项均汇入鑫艾克公司指定的本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如未汇入以下指定的账户,因此产生的纠纷鑫艾克公司不予承担;2.根据双方的约定,恒瑞公司每次给鑫艾克公司打款都是打到鑫艾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使有一笔给付现金100000元,也是经鑫艾克公司同意,由恒瑞公司直接交到鑫艾克公司的财务部门;3.恒瑞公司不经鑫艾克公司同意,擅自将合同中的最后一笔货款22万元给付案外人王某某,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鑫艾克公司的利益;4.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案外人的陈述,完全不考虑双方合同约定,也不具体调查事实真相,就盲目地驳回鑫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并没有约定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恒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鑫艾克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确认的标的额为1215024.81元,合同外购货的货款是260775.2元,合同的签订与整个合同的业务操作都是鑫艾克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与恒瑞公司进行业务沟通,合同外的货物是由恒瑞公司与王某某临时增加约定货物,对货款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完后,恒瑞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包括合同外的款项也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卷宗中有王某某的收款收条作为凭证。一审开庭时鑫艾克公司承认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所以王某某的行为应代表其公司;2.鑫艾克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中对于给付货款确有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恒瑞公司曾直接给过上诉人现金10万元,因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送货时间、送货量、货款的结算时间和方式也都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变动,所以按照实际购销的交易习惯和做法,恒瑞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共同约定的行为;3.关于鑫艾克公司要求恒瑞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必须见到鑫艾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实的交易过程中不可能每给付一笔钱就让鑫艾克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鑫艾克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某长时间与恒瑞公司进行业务沟通,恒瑞公司人员到鑫艾克公司接触领导沟通业务,王某某也都在场,鑫艾克公司领导没有明确告知恒瑞公司以后不让王某某代收货款的意思表示和要求。而是把这一摊业务全权交给了王某某,恒瑞公司一直与王某某进行沟通和交涉,把最后一笔款项给王某某是理所应当的;4.王某某收到最后一笔尾欠款已向鑫艾克公司交付了5万元,卷宗中有王某某给鑫艾克公司财会科辛红梅打款的凭证,一审也进行了质证,鑫艾克公司承认接到了此款。本案系因鑫艾克公司与职工内部之间产生矛盾无法解决诉争至法院转移危机。王某某现所持有的货款应属上诉人单位的资金,至于王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骗取,王某某占用资金的性质和所有权应属鑫艾克公司,鑫艾克公司应向王某某主张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1.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同意本合同货款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所涉款项均汇入供方指定的本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如未汇入以下指定的账户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我公司不予承担;付款方式:……剩余欠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恒瑞公司给予鑫艾克公司全部结清;结算方式:双方按签收单上的数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恒瑞公司与鑫艾克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经双方确认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1475875.84元,双方均对于经对账后恒瑞公司尚欠鑫艾克公司货款225875.8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与鑫艾克公司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是否有权代表鑫艾克公司领取剩余货款225875.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瑞公司不能提供王某某持有委托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不能证明王某某此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过送货、代收货款的代理行为。合同约定贷款打入指定账户,恒瑞公司对于王某某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恒瑞公司仅认为王某某系鑫艾克公司的业务经理而有权处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事宜,显然不能达到“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某与鑫艾克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王某某有权代表鑫艾克公司代收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对于恒瑞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225875.84元均没有异议,但鑫艾克公司只主张220000元,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恒瑞公司应立即向鑫艾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0元。恒瑞公司如认为张健仁的无权代理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有权另行向其主张。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恒瑞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完货款,但由于恒瑞公司违约未能支付,因此造成鑫艾克公司利息损失。鑫艾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鑫艾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费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30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