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麦景与张利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景,张利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181号原告:张麦景,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霞,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路第**层。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麦景与被告张利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张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朱新宇,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88.49元;2、伤残待评定后增加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申请伤残鉴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张利霞驾驶濮阳华龙区总工会所有的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东庄镇大故县村路口,与同方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E×××××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利霞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我公司,(2016)豫0527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34.38元。原告的住院医嘱显示,按时换药,手术后复查,无需住院,原告本次的住院治疗属过度医疗,其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该案件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麦景在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麦景称出院后因不适随入住内黄县中医院,内黄县中医院的诊断及诊疗经过与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的非必要性,故对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张麦景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院外休息3月”的建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张麦景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期限为60天。3.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无出具人出庭作证,故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利霞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东庄镇大故县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张麦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麦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利霞,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麦景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1日)。对该住院期间的费用,张麦景曾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134.38元。张麦景从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原告称因感觉不适随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肢体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足肌腱及血管吻合术术,2.左足第5趾骨骨折术后。”诊疗经过:“抗生素应用预防伤口感染,继续给予脱水消肿,抗感染应用治疗,左足冲阳穴艾炙消肿止痛。”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426.1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利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麦景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麦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余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利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原告张麦景自己负担。原告张麦景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630元(20元×31天),误工费5743.7元(34941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875.5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1人),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805.3元。原告张麦景的上述损失13805.3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麦景误工费5743.7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200元,计8819.2元,下余损失4986.1元,由被告张利霞赔偿原告80%,即3988.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麦景物质性损失共计8819.2元;被告张利霞赔偿原告张麦景物质性损失共计3988.9元;三、驳回原告张麦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张麦景负担157元。被告张利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