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省响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省响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89号原告:省响灵,女,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赛威,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省响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响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季赛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3时13分许,在商水县阳城大道与科技路交叉口处,魏鹏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水县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科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魏鹏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魏鹏举在起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所以原告不再起诉魏鹏举,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其他合法的手续,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如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和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张202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间、后续治疗费用和支出的鉴定费用。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证明4个月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主、居委会证明一份、学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子女在城镇生活,抚养费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均支出计算。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5张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肇事逃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我公司保留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提供法人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并且未提供缴纳社保,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单,且该份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签字及日期,明显不真实。对房屋租赁证明有异议,出租方未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并且该办事处也未有人签名及签署日期,且章是先盖好后签字,明显属于伪造。对学籍证明有异议,未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学籍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子女在城镇上学生活。故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但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间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原告子女跟随原告在城镇上学,并且原告同意随时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子女的抚养费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3时13分许,在商水县阳城大道与科技路交叉口处,魏鹏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水县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科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魏鹏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魏鹏举在起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起诉魏鹏举,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省响灵生于1968年10月15日,户籍地是商水县××南康村,其在商水县城居住和工作,子女跟随其在商水县城上学。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省响灵的损失为:医疗费:33077.68元、伙食费:39天(商水县医院1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33857元/年÷365天)=8348.3元、误工费:180天×{(3000+2860+3080)÷3个月÷30天}=17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年×18087.79元/年÷2人×10%)=4521.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134783.7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90816.09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原告又未起诉魏鹏举,故鉴定费20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省响灵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816.09元;二、驳回原告省响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2020元,由原告省响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聪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