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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太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太文,魏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5执18号申请执行人: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池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政和县。被执行人:吴太文,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魏兰花,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太文、魏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政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太文、魏兰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何而夫审判员  周晓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