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67号起诉人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055号。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5月27日,本院收到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立即支付起诉人转让款9405328.16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支付违约金100166744.90元,现暂主张21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管网资产及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资产转让价格为109797429.16元,工程债权为820000元,以上共计110617429.1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期未偿还,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诉人已完成全部资产交割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转让款本金9405328.16元,应支付违约金100166744.90元。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5日,起诉人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就相关资产及债权转让事项作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乙方(即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时支付资产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起诉人虽暂主张2100万元,但仍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支持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款第二项:“……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我院的管辖级别,不属于我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告知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据实调整诉讼请求数额,并向基层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潍坊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