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方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方班,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方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方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方班在苍南县钱库镇珠宝城美特斯邦威专卖店试衣间内试衣服时,见一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放在凳子上,趁人不备盗走该手机,离开现场。当天晚上,被害人陈某多次拨打该苹果手机号码,被告人吴方班拒不接听。后经多次联系后,被告人吴方班将苹果手机归还于被害人陈某,并取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受案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方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方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方班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方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