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华,被上诉人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2、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4、上诉人即使存在过分或不当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月3日,刘华到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同意并遵守特博尔《工资管理规定》、《人事管理规定》、《社员服务规定》。”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刘华投缴了社会保险。刘华在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602.39元。2010年5月19日,刘华在《工资管理规定》、《人事管理规定》、《社员服务规定》“接受教育者签字表”上签名。2015年4月1日,刘华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长安贤波在单位生产部办公室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之间发生冲突,被同事拉开。2015年4月2日,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此事对公司影响极坏,破坏公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目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作出对刘华的处理决定:经公司工会职工会议研究,上报公司领导决定给刘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处理。”2015年4月2日,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部作出的人事命令通知记载:根据《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第5.15.3条例第7条:“以胁迫或其他暴行妨碍其他职工的工作时,公司可予以解雇。”2015年4月18日,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刘华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王云波、尹崇芬、安贤波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王云波的书面证言记载:“2015年4月刘华在上班时在办公室与安贤波发生冲突,为了升职的原因,不是个人原因,在办公室发生争吵,想要打架的时候被同事及时拦住,影响了办公室的正常工作,违反了公司在办公室不能吵闹的规定,办公室的同事都看见听见了,我也一样。”尹崇芬的书面证言记载:“2015年4月1日刘华上班时间到办公室跟上司安贤波发生了冲突,刘华把工作服脱下,使劲的扔到其他职员的办公桌上,一身酒气,要打安贤波,其他同事看情况不好,赶紧一个同事抱住刘华,把安贤波推到另一个办公桌上,把他们两个分开,大声吵吵,发生此事的时候,影响了其他职工的正常办公,违反公司的规定,办公室的很多职工都看到了。”安贤波的书面证言记载:“2015年4月1日,我们公司发布升职人员,刘华上夜班,看到了升值单上没有他的名字,就问我为什么不把他升为组长。我闻到了他身上的酒味,就对他说你喝酒了明天再谈这件事。刘华说我喝酒喝到四点,我喝酒照样能上班。后来刘华就大喊大叫并且越喊越激动,把上衣工作服脱掉扔到办公桌上,嘴上说要上前打我,刘华被同事拉开。当时,刘华不是被同事拉住的话,我想我一定被刘华打到。刘华这样,不但我收到伤害,而且影响了公司其他人员的工作,违反公司规定。让公司管理人员无法正常管理。”2015年10月8日,刘华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981号裁决书,驳回了刘华的仲裁请求。刘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华作为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学习了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规定》、《人事管理规定》、《社员服务规定》的内容,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遵守上述规定。2015年4月1日,刘华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长安贤波在生产部办公室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和冲突,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并经工会同意解除刘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刘华要求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华要求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华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华与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刘华同意并遵守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且刘华亦在相关规定的“接受教育者签字表”中签名,故刘华应当遵守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华与其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并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工作秩序,刘华对此负有过错。故,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工会讨论决定后解除与刘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华要求青岛特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刘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