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春秋与刘文波、杨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秋,刘文波,杨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396号原告:潘春秋,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刘文波,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杨小琳,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秋与被告刘文波、杨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秋、被告杨小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文波以其某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同年4月1日,被告刘文波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所有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小琳答辩称,因夫妻感情问题,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对刘文波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同时,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巳将借款交付刘文波。另外,该两笔借款明显不符常理,不排除存在虚假债务。因被告刘文波不到庭无法查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波未提出答辨,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小琳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硧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文波因投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归还,被告刘文波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波沒有依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文波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刘文波也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刘文波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杨小琳在承租房屋一间居住。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小琳、刘文波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文波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刘文波沒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波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该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被告刘文波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因感情问题已处分居状态,被告杨小琳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被告刘文波个人所负的债务。在借款发生后不到三个月,两被告因感情问题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已明确两被告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杨小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笫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波偿还给原告潘春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