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微山县恒杰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兴磊、左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微山县恒杰饲料工业有限公司,杨兴磊,左微,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恒杰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微山县付村镇大桥西。法定代表人:潘君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微(系杨兴磊之妻),女,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陈杰,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上诉人微山县恒杰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磊、左微、原审第三人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陈杰确系通过杨兴磊的介绍才与恒杰公司进行交易,前期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恒杰公司,但恒杰公司在陈杰拖欠货款后便不再给其供货,后杨兴磊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恒杰公司才继续给陈杰供货,但仍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杨兴磊表示由其偿还,并向恒杰公司出具借据及欠条。因此,杨兴磊在介绍涉案业务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向恒杰公司出具借据和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是对陈杰所欠货款的债务承担行为,杨兴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自愿签署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杨兴磊应支付涉案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兴磊自2011年初开始在恒杰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兴磊主要从事技术部经理工作,对外宣传公司产品,拓展公司客户。经杨兴磊介绍,第三人陈杰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恒杰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存在赊购情形,货款给付不及时。一审庭审中,陈杰陈述货款都是支付给恒杰公司财务总监陈伟或该公司股东王昌雷,从未向杨兴磊支付过货款。2012年12月11日,杨兴磊向恒杰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杨兴磊用途陈杰饲料货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备注: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钱不能按期归还由杨兴磊个归还批准人签字:杨兴磊”。2014年2月10日,杨兴磊向恒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微山恒杰饲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陆拾肆万叁仟伍佰玖拾伍元整(643595.00)约定还款最终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如有延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付息。杨兴磊2014年2月10日”。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陈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兴磊陆拾陆万元整(¥660000)陈杰2015.7.31号身份证号”。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兴磊2015年8月份正式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中,首先,杨兴磊系恒杰公司销售人员,并未向恒杰公司购买过涉案饲料,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第三人陈杰,其通过杨兴磊介绍与恒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涉案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恒杰公司。其次,恒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杨兴磊因经营需要赊购饲料,一审庭审中又认可杨兴磊系其工作人员,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陈杰,主张杨兴磊出具借据及欠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其对第三人陈杰涉案欠款的自愿承担行为,对此,该院认为,恒杰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1日的证据名称为借据,借款人为杨兴磊,用途为陈杰饲料货款,批准人亦为杨兴磊,该证据形式、内容都存在不规范之处。其提交的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内容表述为杨兴磊欠恒杰公司货款,并未载明涉案货款的买受人为陈杰,杨兴磊自愿承担陈杰的债务等字样,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杨兴磊自愿替实际买受人承担债务,且上述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杨兴磊在职期间。第三,实际买受人陈杰在杨兴磊出具欠条之后又向杨兴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虽表述为欠杨兴磊款项,但从恒杰公司、杨兴磊及第三人陈杰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杰是向恒杰公司出具的该份欠条,其与杨兴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恒杰公司以杨兴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主张杨兴磊欠其货款,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杨兴磊因执行职务向恒杰公司出具借据及欠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恒杰公司的起诉。恒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该院退回。公告费230元,保全费4520元,由恒杰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杨兴磊对恒杰公司一审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欠条中载明的欠款相对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明确具体,故该欠条可以视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而不能仅以杨兴磊并非实际购货人或其出具涉案欠条时系处于在恒杰公司任职期间为由即认定杨兴磊与恒杰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恒杰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50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