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紫沂与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沂,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480号原告:刘紫沂,女,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母女关系),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133号。经营者姓名:金玲,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刘紫沂与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以下简称风尚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风尚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紫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医药费用共计10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瘢痕治疗两年的医药费共计467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共计31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941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家人带着年仅5岁的原告到被告风尚餐厅201房间就餐,因该餐厅设备陈旧,桌腿不稳、转盘固定不好,导致加热的锅仔圆底锅从支架上滑落,把就餐中的原告手背及小臂烫伤。烫伤后本饭店经理李军收拾现场过程中用一整块抹布折叠数层后才把孩子就坐的一侧桌腿垫平,这时原告家人才知道桌子是倾斜的。为了尽快就医,原告家人未与被告方过多交涉,尽快带孩子到儿童医院外科急诊就医,诊断为全身面积5%深二度烫伤。次日,孩子出现高烧,神志不清,伤口渗液严重、心率失常等症状。原告家人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当日找到被告协商,为了确保公正性,原告方拨打了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就事件的真实情况为双方进行了笔录确认。随后原告家长自费为孩子积极治疗。治疗过程中年仅5岁的孩子忍受着万分的痛苦,孩子每一声撕心裂肺的惨叫,家长都心如刀绞,以泪洗面。从孩子烫伤到出院,被告方没有主动给原告方打电话询问过孩子的病情,也不予以赔偿。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手背及小臂均出现明显瘢痕,小指出现增生活动能力受限。后期要进行很长一段时间的瘢痕治疗及修复治疗,严重打击了原告的自尊和自信。现原告及其父母为确保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风尚餐厅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不是2016年12月31日,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因为现在被告店铺正在装修,等装修好了向法庭提供具体时间。2、原告诉称被告设备陈旧与事实不符。外滩风尚餐厅全年营业,201房间每天都有人用餐。3、原告烫伤不是被告服务人员造成的。4、原告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必须承担看好自己孩子的义务。5、发生烫伤事故时,被告店内27名员工都可以见证被告经理在第一时间要带原告去就医,但是原告的母亲予以拒绝,要求自己带原告去医院。被告给予原告一家当天就餐免单,并给予了500元代金券,双方就此了结,只是没有订立书面的协议。6、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理曾亲自去医院探望过原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出院后,原告方与被告经理接触,提出赔偿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就医单据,因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原告方表示只能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无法报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方进入被告餐厅点完菜到上完菜到孩子在包房内发生意外被烫伤,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在包房内看到,只是听到了喊声,被告经理迅速跑过去才看到菜洒在桌子上、地上,还洒在了原告的手臂和衣服上。原告烫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家人带5岁的原告到被告风尚餐厅(南开区三马路与二纬路交口外滩风尚)201房间就餐,在用餐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该餐厅设备陈旧,桌腿不稳、转盘固定不好,导致加热的锅仔圆底锅从支架上滑落,把就餐中的原告手背及小臂烫伤。原告被烫伤后,被告餐厅经理李军收拾现场过程中用一整块抹布折叠数层后才把孩子就坐的一侧桌腿垫平,这时原告家人才知道桌子是倾斜的。为了尽快就医,原告方未与被告方过多交涉,尽快带孩子到儿童医院就医。2016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上肢烫伤5%,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烫伤3%,深Ⅱ°合并感染。因此次烫伤事故,原告在儿童医院就诊共计开支医疗费7215.64元。另,原告烫伤后,烫伤的部位出现了瘢痕,原告为治疗瘢痕,外购涂抹瘢痕的美皮护、芭克、喜辽妥等开支了3453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证实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期间,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调取了民警于2017年1月1日的出警情况及录像,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出警情况书面证明:“2017年1月1日17时34分,我所接110指令称在南开区三马路与二纬路交口外滩风尚在该地吃饭的孩子被烫伤。我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通过现场了解报警人杨某于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其一家六口人到南开区三马路外滩风尚201单间内就餐在就餐的过程杨某的女儿刘紫沂(5岁)因就餐桌不稳转盘不稳致使坩埚滑落被坩埚内的燃烧物烫伤右小臂及右手背、手指。后报警人带孩子到儿童医院就诊,大夫告知报警人女儿烫伤程度为深二级。当日外滩风尚三马路经理李军接待杨某,杨某就其女儿被烫伤一事要求外滩风尚进行赔偿,李军表示需要请示领导再答复杨某。我所民警就此情况进行了登记。”原告提交法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理李军的电话录音中,李军认可原告及家人就餐的餐桌因倾斜,转盘移动时,导致坩埚滑落,把原告烫伤。此后,被告经理李军用整整一大块抹布才将桌子垫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及家人在被告餐厅就餐时,原告被烫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所述就餐及被烫伤的时间不属实,被告就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就餐过程中被烫伤后,发现原告就餐的餐桌存在倾斜,导致转盘在转动时,菜品滑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在原告就餐过程中,因餐桌存在倾斜,桌子不稳,转盘在转动时,坩埚滑落,将原告烫伤。因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自身也未注意安全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开支的医疗费7215.64元,以及因恢复瘢痕所开支的外购医药费3453元,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后续瘢痕治疗两年的医药费共计46704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发生烫伤后应当在饮食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方未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15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家长进行陪护是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其母亲一个月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月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各项津贴及餐补费用共计941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时间及次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依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天,每天100元,共计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赔偿原告刘紫沂医疗费以及因恢复瘢痕所开支的费用共计10668.64元的70%即计7468.0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赔偿原告刘紫沂营养费1000元的70%计7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赔偿原告刘紫沂护理费9415元的70%计6590.5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赔偿原告刘紫沂交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赔偿原告刘紫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70%计63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刘紫沂负担212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风尚弄堂菜餐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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