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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利华诉被告成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华,成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90号原告:魏利华,女,生于197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男,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成忠富,男,生于195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魏利华与被告成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利华诉称:2014年7月,成忠富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魏利华借款8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25日准时还清。到期后,成忠富一直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成忠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收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忠富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于2015年11月所借,当时借款时约定还本金及利润共计13万元,后因工程未开工,原告多次催收,被逼无奈按每月3分5计算利息直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重新打的条子本息共计8万元,我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成忠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魏俊蓉同志手中现金捌万元正。此款在本年1月22日还清,此据。立条人:成忠富。2016年1月9日。证明人:杨健容,吴文先,见证人:苏鹏”。2016年3月10日,被告成忠富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成忠富,男,住巴中曾口镇,身份证:5130271957XXXXXXXX,承诺事由:本人原在魏俊蓉(又名魏利华)借现金捌万元正,此款定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准时还清,到时未还清,本人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证明人签字:魏天勇,罗治荣,承诺人:成忠富,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日,被告成忠富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成忠富,本人在魏丽华手中借款捌万元整。此款在四月十五日还清本息24000元。承诺人:成忠富,2016.4.1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成忠富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成忠富,男,身份证号:5130271957XXXXXXXX,承诺事项:本人于二O一六年一月九日在魏丽(利)华手中借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元正,此款定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还清,到时未还清,自愿承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人:成忠富,电话:158XX****XX,2016年4月26日”。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被告成忠富在其借款时,承诺该款用于拉50万立方的土石方,以3毛每方支付利息,后因工程未开工,成忠富同意自借款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016年1月9日,成忠富向原告书立了8万元的条据。为证明8万元条据形成的经过,原告申请被告在书立借条时的在场人苏鹏、吴文先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因为时间较长,双方协商共计息3万元。另查明,被告成忠富在电话中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的最初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打借条的时间以条据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忠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书立借条,原告向被告成忠富提供借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忠富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借条中3万元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问题。认定该3万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最初的借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最初时间为2014年6月,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借款时间应以2014年11月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计算的3万元利息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始至2016年1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4个月零9天的利息共计14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以前期本息共计8万元作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在2016年1月9日的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自2016年1月9日至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承诺书中载明其最后的还款期限2016年5月15日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以6429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忠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魏利华借款642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琳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