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佟海林与刘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林,刘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57号原告:佟海林,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万春,男,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佟海林与被告刘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加利息2364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由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是0.46%(有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称孩子上大学交不上学费又向原告借款2600元,同时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如到期不还愿意从借款日2014年1月13日起承担民间借贷2分的借款利息,应诉债权人到铁西法院的诉讼还款金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刘万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万春向原告佟海林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46%,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如不到期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延期还款协议》上增加了补充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500元,于2015年5月14日给被告汇款21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不到期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12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40个月,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为12000元×20%÷12月×40月=8000元。原告诉请26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为2年,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为2600元×20%×2年=1040元。两次借款的本息共计2364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佟海林借款本金及利息23640元。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刘万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