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桂兰,谢亚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4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凤,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谢亚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300元由被上诉人谢亚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评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递交了《商业险免责事项告知书》与“投保人声明”,以证明上诉人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承担的事项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且当事人本人已经知晓其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依照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谢亚凤辩称,��望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桂兰辩称,希望维持原判。张桂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115.44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复印费31.2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853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谢亚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区解放大路与吉顺街交汇处左转时,其车前部与行人原告张桂兰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致张桂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谢亚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7212.6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谢亚凤垫付2243.30元),产生急救费155.6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1.2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桂兰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被告谢亚凤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到2017年5月27日。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已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小区2栋6门302室居住长达七年。一审法院认为,谢亚凤因过错行为造成张桂兰人身损害,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负担,谢亚凤应依法赔偿张桂兰的全部合法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70383.63元,鉴于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7212.63元,故按此金额予以保护,其中2243.30元系被告谢亚凤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谢亚凤,如不能自行履行,被告谢亚凤可另行告诉,关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冲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于原告住院12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仅提供了155.60元急救费票据,法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鉴于三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年*10年*10%=24900.8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精���抚慰金保护5000元,护理费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营养费90元/天*1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一节,因上述三项费用是因被告谢亚凤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不能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1.20元,鉴于被告谢亚凤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护理费为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974.66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572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共计93712.63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亚凤赔偿原告张桂兰复印费31.2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15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57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谢亚凤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谢亚凤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谢亚凤应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300元。另外,对于谢亚凤向张桂兰垫付的2243.3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解决。因此谢亚凤应向张桂兰支付11056.7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3300元-垫付医疗费2243.3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桂兰医疗费572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80412.6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谢亚凤��偿被上诉人张桂兰11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上诉人张桂兰负担42元,由被上诉人谢亚凤负担1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上诉人谢亚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