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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晓生与梁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生,梁树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99号原告:徐晓生,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梁树俭,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徐晓生与被告梁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为336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为两个月。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如期还款。经与原告商量,双方约定延期三个月归还,利息按原标准计算。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00元(包含3个月利息10500元,其余500元为延期补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2015年8月初,被告搬离位于中山市××××房的原租住处,从此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截图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3000元,并附言注明“2个月”。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网上转账支付的11000元。原告述称,原、被告曾共同在中山市小榄镇银菊花园59幢103房合租五、六年,原告搬离后仍与被告有联系;本案借款属于有偿借款,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借款93000元给被告时已预扣两个月的利息7000元;原告基于信任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由案外人张著辉牵线,张著辉知道本案借款的发生;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账户明细截图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确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93000元给被告,且转账时附言注明“2个月”,符合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的特征,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仅向被告实际支付93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000元。同时,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因此,对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1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所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10500元)及延期补贴(500元),同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和认定。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借款82000元。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足额还款,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金以上述认定的82000元为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晓生清偿借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晓生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徐晓生负担974元(原告徐晓生已付2974元),被告梁树俭负担2000元(该款被告梁树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争审判员  伍执娟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