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948号原告:刘红伟,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4406.9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桂R×××××车投保了被告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366天,保险费15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23时40分,桂R×××××重型车牵引桂R×××××车在304省道15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R×××××车上的玻璃损失26406.9元,路产损失8000元,合计34406.9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理赔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口头答复不予赔偿。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险期限366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桂R×××××,保险金额限额是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4406.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金额明细表、广西非税收入定额收据发票,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水西城玻璃工艺厂出仓单、佛山市三水西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玻璃的损失价值。对被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所拍摄货物损失的照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月,原告为桂R×××××号半挂牵引车,先后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8月,原告为桂R×××××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19日23时40分,廖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运载玻璃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53KM+200M处,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造成车上物品跌落损坏的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廖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失总价值是22838元。被告虽认可玻璃损失价值,但强调损失是由于原告装载不当造成,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四条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路产损失8000元中的2000元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余下的6000元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表示路产损失8000元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路产损失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赔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车辆运载的玻璃跌落损坏并不是因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所造成,原告亦陈述称车辆没有翻倒。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车辆上的玻璃损失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玻璃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伟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伟保险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刘红伟负担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梦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卓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