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150号罪犯刘伟,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芦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2800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表扬五次余30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一定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