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月妨害公务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月,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月犯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民警接报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有男子有吸毒嫌疑,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某甲轿车内的被告人周月进行盘查,周月拒不配合并以点燃随身携带的香蕉水威胁民警要求民警离开,后周月将香蕉水洒在自己身上及车内并手持打火机阻碍民警执法,2个小时后民警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将周月强行拉出轿车,过程中周月进行反抗导致两名民警手被车窗玻璃划伤。到案后,民警对周月进行尿液检测,测试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周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周月驾驶牌照为某乙小型轿车携带净重26.2克.10.13克的毒品冰毒从四川省安岳县来到陈某(另案处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丙小区的租赁房内,意图将毒品卖给陈某1。22时许,陈某1接周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将情况告知周月,周月答应帮陈某1送毒品给周某,并与周某电话联系。4月7日23时许,周月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天桥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绐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周月车内钱包中查获上述毒资,并从周月裤子左边口袋中查获其从四川安某县带来的毒品冰毒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26.2克、10.13克)及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月以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周月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月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月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提出他不是贩毒人员,他只是顺便帮人带的,他到重庆来是带毒品来让陈某1看一下毒品是不是有问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1日20时许,民警接报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一男子有吸毒嫌疑,遂赶到现场对某甲轿车内的被告人周月盘查,周月拒不配合并以点燃随身携带的香蕉水威胁民警要求民警离开,后周月将香蕉水洒在自己身上及车内并手持打火机阻碍民警执法,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将周月强行拉出轿车,期间周月进行反抗导致两名民警手被车窗玻璃划伤。经检测,周月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周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周月妨害公务案处置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照片、受伤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周月驾车携带冰毒从四川省安岳县来到陈某(另案处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丙小区的租赁房内,意欲贩卖毒品,后未得逞。当日22时许,陈某1接周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将情况告知周月,周月答应帮陈某1送毒品给周某。经与周某电话联系,2016年4月7日23时许,周月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天桥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绐周某,并收取了周某答应给予的100元加油费和帮周某转交给周月的3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周月车内钱包中查获上述600元现金,并从周月裤子左边口袋中查获其从四川安某县带来的毒品冰毒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26.2克、10.13克)及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户口信息,证实周月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23时许,周某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为了立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外号“日本”(或“古董”)的男子抓获。次日0时许,“日本”叫周月和荣某某在九龙坡区某天桥处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周月、陈某1、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周某、周月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周月辨认出荣某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明细话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7日,陈某1和周月、荣某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周某与肖某、周月、陈某1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其中周月、荣某某的手机号码为外省电话号码,无法查询到通话记录。(7)人身检查笔录、垫资说明、领条,证实2016年4月7日,周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小日本”,民警垫资600元给周某;案发前民警依法对周某人身检查,确认周某身上及随身物品中没有冰毒和麻古等毒品及其他违禁品。(8)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提取扣押照片,证实2016年4月7日23时52分至54分,民警将周月抓获后依法从周月左侧裤子口袋里查获三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26.2克、10.13克、0.25克),并从其驾驶的QQ小轿车副驾驶上提取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同日23时54分至57分,民警依法从荣某随身挎包里的皮夹里提取现金600元(编号与垫资编号相同);同年4月8日0时20分至23分,民警依法从周某手上提取一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45克);民警依法对查扣的4袋毒品分别提取了检材。(9)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高速路卡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7日12时20分许,某乙轿车从少云入口站进入高速路,同日13时54分许从北碚南下道;2016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某乙轿车在四川省境内无高速路卡口信息。(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小日本”,在老家别人喊他“古董”。2016年4月6日晚上,他亲家周月从安某到重庆过来找他耍,来之前问他要不要东西,他喊周月到重庆来玩,周月就过来了。次日下午3点左右周月和女朋友开车到重庆江北区空港新城好莱坞小区,他接他们到该小区24栋23楼他女朋友租的房子,他女朋友也在。周月将冰毒拿出来,让他帮忙试一下质量,他和周月、周月的女朋友都试了一下,他说质量很差。然后他将自己的冰毒拿出来让周月他们吃了一点,表示周月的冰毒质量不好。后来他们四人一起到江北区一理发店的楼上他租的房子处,他、周某等人一起尝了一下周月带来的冰毒,但是感觉吸食以后不舒服。周月让他鉴定周月带的东西怎么样,还问他买不买。他感觉毒品有些问题,吃起来不舒服,就没要。在吸食的过程中,肖某给他电话说要拿300元的东西,他看周某住在九龙坡区附近就答应了。后周某回家时,他拿给周某两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让周某带给肖某,他还给了一点冰毒给周某作为给周某的好处。大概晚上七八点钟,周某给他电话说再买200元的东西(指毒品),他说可以。大概过了10分钟,周月说要回家了,他看周月回家要上高速经过某,就让周月给周某带东西,然后他递给周月一小包冰毒,然后周月就开车带着周月女朋友一起走了。(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叫他“黑狗”。2016年4月6日他堂哥周月打电话给他说次日要来重庆玩,让他下班到一个叫“古董”(又叫“日本”,陈某1)的老乡那里去玩。次日18时许他去了江北区,现场有陈某1及其女朋友、周月及其女朋友,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男子。聊了会,陈某1拿了冰毒出来给大家吸食。他在那坐了半个小时,期间陈某1接到肖某要买冰毒的电话,让他顺路到杨某送给肖某,他答应了。然后陈某1把要送的冰毒拿给他,又给他一小包子冰毒让他拿回去吃,让他收300元,到时候把钱打到陈某1卡上。之后他到杨某交易完毒品后被警察捉获了。之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1。2016年4月7日22时左右,他打电话给陈某1说想向陈某1买200元的毒品,陈某1答应了。后陈某1打电话给他说让周月把货送过来。后经电话联系,他告诉周月他这边有几个朋友,让周月把货送到某汽车站附近。周月开始觉得有点远,有点不想来,他答应另外给周月100月的油费,周月才同意。2016年4月8日零时许,周月根据他发的导航开车来到了某汽车站附近,将车停在他的金杯车后面。他下车来到周月车上,给了周月600元钱,并说将其中的300元拿给陈某1,那是他刚才在杨某交易的钱,200元是这次买毒品的钱,剩下的100元是给周月加油的钱。周月把钱交给周月女朋友,并拿出一小包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给他。他拿着这包毒品就下车了,周月下车朝他跟过来,没走多远他们都被警察抓了。民警当场从他这搜到了刚从周月处买来的冰毒。(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他打电话找陈某2(音)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陈某2说找人帮他送到杨某来,后来周某和他电话联系,将毒品给他送来,两人在周某的金杯车上完成的交易,之后双方被警察查获。(14)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前后,周月到四川成都玩了两天,从朋友那里拿到一些东西。2016年4月6日晚上周月给周月在重庆的朋友“古元(音)”打电话,说周月有些东西(指冰毒)有点味道,想到重庆找“古元”玩,让“古元”帮忙给周月卖了。次日中午周月开着QQ小轿车载着她往重庆走,16时许到达重庆“古元”租的房子。“古元”及其女朋友、表姐在家里。周月把带来的冰毒给“古元”看,“古元”试了一下,说东西有些古怪的味道,要拿到“古元”朋友那里让“古元”朋友试一下。然后“古元”从周月带的东西挑了一些,分装成五小包,带着周月、她、“古元”的女朋友去了一个理发店的楼上,隔了一会儿,“黑狗”和“狗儿”过来了,现场六人都吸食了周月带来的东西,“狗儿”、“黑狗”都说不怎么样,“狗儿”说毒品有股怪味。19时许,“古元”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说刚才有个在“黑狗”住的附近的人要东西,就让“黑狗”帮其送毒品过去。过后他们回“古元”好莱坞小区的租住房吃饭。22时许,她和周月准备回安某,“古元”接到“黑狗”的电话,说要出去送东西,正好坐周月的车,周月同意。过了会儿“古元”说有事,让周月送过去,周月答应了。然后“古元”就拿给周月一个装了两三个小包子冰毒塑料袋给周月。他们上车后,周月和“黑狗”电话联系,周月说对重庆不熟,要不就约个地点,让“黑狗”过来取。后“黑狗”说让周月送到某地,隐约听“黑狗”说要给周月100元车费,周月同意了。然后周月根据“黑狗”发的位置导航到某汽车站。“黑狗”下车到了他们车上,拿了600元给周月,说其中300元给“古元”带过去,200元是购买东西的钱,还有100元是给周月的车费,周月拿到钱就顺手给了她,她把钱放到包里的钱包里。周月给了“黑狗”一个包子的冰毒。然后周月跟着“黑狗”下了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了。然后警察从她包里搜出了“黑狗”给周月的600元钱。(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他得知周月被抓后到九龙坡区二郎派出所找到办理周月案件的承办人,承办民警把周月的随身物品和周月开的白色QQ车给了他,他就帮周月将车从二郎派出所开回到老家安某,将车停在安某县老家,全程没走高速路。(16)被告人周月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晚上他在安某联系了重庆的陈某1(绰号“小日本”),说他有一些冰毒,有股味道,看陈某1能不能帮他卖了,陈某1让他过去。荣某当时在他身边,听到的。他到重庆之前还给他堂弟周某(绰号“黑狗”)打了个电话。2016年4月7日16时许,他和荣某一起从四川安某县驾车到了重庆,根据陈某1发的位置导航到了渝北区。陈某1把他们接到陈某1家里,他把带来的毒品给陈某1看,当时他和荣某、陈某1、陈某1女朋友以及和陈某1一起租房子的女子都在,陈某1尝了一下,感觉质量不行,有异味。后陈某1将他的毒品分成两袋,接下来,陈某1把陈某1的冰毒拿出来让他们吃了一下,说明陈某1的冰毒比他的质量好,说要退给他,并说到陈某1另一个房子去玩一下,陈某1分了三五袋小包子。然后他们就一起开车到了一个理发店的楼上,周某也来了。大家一起品尝他带来的毒品,结果他们说有味道,吃起来头疼,不行。后陈某1接到一个买东西的电话,周某说住在那个地方附近,顺便给陈某1送过去,陈某1就给了周某好像两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说其中一包冰毒是给周某吃的。周某拿了后就去送了。他们玩了会就回到陈某1的租住房。陈某1把他的毒品给了他。当日22时许,陈某1接到周某要200元的货电话,他当时要走了,陈某1开始说搭他的车去送,后来说有事不去了,让他顺路帮陈某1把冰毒送过去并把周某之前送货的钱一起给陈某1转过去,然后陈某1给了他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整个过程荣某都知道。他拿了后就和荣某一起离开了,到车上他和周某联系上了,他让周某找个地方自己过来拿。周某说有朋友在不方便,让他把东西送到某汽车站附近,还说给他100元的加油钱。他就让周某给他发了地址,他导航过去,到了某他把车停在周某车子后面,周某下车上了他的车,给了他600元,说300元是给陈某1送货的钱,200元是拿东西的钱,另外100元是给他加油的钱,他拿到钱就给了荣某,荣某把钱放在了包里,他就把陈某1让送的那包冰毒递给周某,周某拿了就下车了。他下车想过去看看车上谁和周某一起玩,结果刚追上就被警察捉获了,民警从他裤子左边口袋里搜出了三包冰毒,其中两包颜色比较黄、量比较多的是他从安某带过来的,还有一包颜色比较白、量比较少是陈某1给他的。民警当着他的面进行了称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月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月贩卖其随身携带的36.33克甲基苯丙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月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月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是否对被告人周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查,被告人周月到案后及庭审中,仅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和帮陈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周月提出他不是贩卖毒品的人,他没有卖毒品,他只是顺便帮陈某1送了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荣某、陈某1的证言均证实周月在来重庆之前已经与陈某1进行了联系,并表达了其贩卖毒品的意思,被告人周月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一致,印证了此内容,其后周月亦携带毒品到了重庆,后因无人购买而未得逞,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月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同时被告人周月在明知陈某1贩卖毒品的情况,仍帮陈某1送毒品给购毒人员周某,并收取了周某给予的100元加油费,其与陈某1亦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月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故被告人周月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月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