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桃华与太仓市科教新城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桃华,太仓市科教新城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995号原告:曹桃华,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昌路99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桃华诉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丰社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胡垠,被告常丰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52.57元(其中医疗费334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396元、鉴定费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应邀参加位于太仓市东仓花园一期会所内的酒席,期间原告于该会所内上厕所时,因该会所厕所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骨折。2017年2月2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据原告调查发现,太仓市东仓花园一期会所系由被告日常经营管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丰社区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参加酒席的组织者和管理人,本案所涉场所系常丰社区的便民设施,是社区为社区居民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提供的场所。居民使用场所期间场所由居民自行维护管理,本案所涉酒席被告并非邀请者,酒席期间也不提供任何服务,不进行任何管理,所以其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东仓花园一期会所系常丰社区为居民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提供的便民场所。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姚建春在东仓花园一期会所内为其儿子举办定亲酒宴。当日中午原告曹桃华在东仓花园一期会所参加酒宴时上厕所滑倒,由姚建春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高血压病、脑梗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高血压病、脑梗塞。现原告治疗已结束。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姚建春向被告常丰社区缴纳水费、电费、气费、台凳费合计1800元,包括水费144.44元、电费497.75元、气费464.4元、餐桌使用费700元(35*20=700元)。审理中:1、原告曹桃华向本院陈述:“我弟弟姚建春的儿子姚怡明定亲在东仓花园一期会所办酒,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去上厕所,那天下雨地面比较湿滑,在跨进厕所门口的时候我跌倒了。被告仅提供会所的场地、水、电、气、桌椅板凳,其他厨师和服务人员都是办酒席的人找的。”原告曹桃华明确放弃对酒席举办者姚建春的赔偿主张,并表示不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表示原告系事发当天在会所摔倒,但对摔倒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东仓三楼会所记录表、收据、出院记录,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东仓花园一期会所参加酒席上厕所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事故发生时该会所内酒席的组织者为姚建春,从原告提供的会所记录表、收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办酒席期间被告仅向姚建春收取了水费、电费、气费及桌凳使用费,其中水电气费系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桌凳使用费系被告收取的使用桌凳及场所的对价,被告在酒席过程中并未对该会所进行管理和服务,其与姚建春之间就会所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并非该会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姚建春作为会所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对其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曹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