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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勾清礼、陈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勾清礼,陈启凤,潘祖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74号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4230677168043。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勾清礼,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陈启凤,女,1975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潘祖益,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商银行)诉被告勾清礼、陈启凤、潘祖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被告勾清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凤、潘祖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22日,本金500000元,应付利息、罚息共计155801.16元);2、判令被告潘祖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因经营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潘祖益自愿为被告勾清礼、陈启凤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后,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借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潘祖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3176‰,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发放保证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勾清礼、陈启凤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勾清礼辩称:该笔贷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降低罚息利率。被告陈启凤、潘祖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因经营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潘祖益自愿为被告勾清礼、陈启凤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后,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借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潘祖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176‰;借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发放保证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勾清礼、陈启凤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勾清礼、陈启凤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勾清礼、陈启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潘祖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发放贷款,但被告勾清礼、陈启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清礼、陈启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76‰计算;2016年7月15日后产生的罚息按逾期月利率16.97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祖益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8元,减半收取5179元,由被告勾清礼、陈启凤、潘祖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