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桂林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286号原告:桂林,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建,男,生于1981年9月6日,汉族,蓬安县。原告桂林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建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桂林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小写:17000.元正。每月支付利息340元。叁佰肆拾元正。借款人:杨建2015,11,21。被告借款使用后,不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桂林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桂林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40元,被告借款使用后,不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现桂林起诉来院要求杨建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杨建因资金周转所需在桂林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给桂林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杨建没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经桂林催促还款后,杨建仍未给付,造成纠纷,桂林起诉要求杨建给付本金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340元,即年利率24%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桂林借款17,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34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桂林已预交),由杨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仕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子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