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1月19日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谎称能介绍孩子入学,并以走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从李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2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