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贤彬、陈海英、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贤彬,陈海英,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466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744396-9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彭万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唐贤彬,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缺席)被告:陈海英,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缺席)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天福花苑。法定代表人:吕学贵。被告:吕学贵,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公司法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曹雅秀,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贵(特别授权),系被告曹雅秀之夫。被告:黄波,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会计,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飞(特别授权),系被告黄波之夫。被告:陈海飞,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公务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福坤公司”)、唐贤彬、陈海英、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吕学贵、陈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贤彬、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68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279376.81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决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被告唐贤彬、陈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0元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宜宾福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用于付运费,借款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宜宾福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宜宾福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泗通3号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于2014年11月6日在宜宾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唐贤彬、陈海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贤彬、陈海英自愿以其所有圣祥号船舶为被告福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于2014年11月6日在宜宾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自愿为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发放了2笔金额均为2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执行月利率为5.83537‰,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利息,本金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吕学贵、曹雅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该笔贷款福坤公司只用了200万元,另外的200万元系本案的被告陈海飞使用了,因被告陈海飞未支付利息,导致福坤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利息,如被告陈海飞不能归还其使用的200万元,被告福坤公司亦无偿还能力。被告陈海飞、黄波辩称,我家族与吕学贵之间是合伙关系,这笔钱我确实用了200万元,用于经营我与被告唐贤彬共同经营的圣祥号船舶,现由于我与被告唐贤彬之间因合伙产生矛盾,无法对还款作出一致意见,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唐贤彬、陈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吕学贵、曹雅秀、陈海飞、黄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宜宾福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宜宾福坤公司提供额度为4000000元的循环借款,用途为付运费,借款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及被告唐贤彬、陈海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宾福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泗通3号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400000元;被告唐贤彬、陈海英自愿以其所有圣祥号船舶为被告福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6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并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在宜宾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吕学贵、曹雅秀,及被告黄波、陈海飞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自愿为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宜宾福坤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贷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的账户存入贷款200万元。被告福坤公司借款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仅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元,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学贵、曹雅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飞、黄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贤彬、陈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唐贤彬、陈海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海飞、黄波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福坤公司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宜宾福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68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宜宾福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而要求判决被告宜宾福坤公司、唐贤彬、陈海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信公借622302201400002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68元及支付截止于2016年11月5日尚欠的利息、复利115304元,共计:4115272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起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7530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913140024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0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唐贤彬、陈海英协议,以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913140025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及以内优先受偿。五、由被告吕学贵、曹雅秀、黄波、陈海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7元,由被告宜宾福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