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玉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齐鲁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忠,男,该单位执法科科长。被执行人:马玉花,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21日,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马玉花、蔡洪庆夫妇在齐河县妇幼保健站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的行为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同日,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征收决定,决定对马玉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417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送达马玉花,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7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至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征收决定既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齐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其对马玉花的违法生育行为进行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马玉花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6]201-01-B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裴琳琳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业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