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侯凤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李启斗,陈士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紫光园*****号。法定代表人:闫书利,系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祥,男,195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合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来,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梅,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法定代理人:侯凤来,即上列被上诉人侯凤来,基本情况同上,系侯某1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财,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芝,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斗,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现,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负责人:张志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李启斗、陈士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98902.39元)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及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错误。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约定关于投保车辆冀D×××××/DMM52挂超载免赔10%的约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想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有超载免赔10%的约定,对此,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此约定,而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的所谓的上诉人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的印章不符,为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印章以证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在查明印章真实性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超载免赔10%的约定,而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保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事实没有予以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无论时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就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冀D×××××/DMM52挂是否存在超载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对此证据也没有提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冀D×××××/冀DMM**挂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以保证案件公正、公平的审判。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货损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的车损、货损与判决书所附赔偿清单中列明的车损、货损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就车辆冀D×××××/冀DMM**挂已经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此,本案中对于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的赔偿,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已将案件赔偿款汇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146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3时30分许,侯某2驾驶吉C×××××、吉A9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段81KM+700M处与前方停在车道内的李启斗驾驶的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吉C×××××、吉A9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侯某2及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斗、侯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8日3时30分许,侯某2驾驶吉C×××××/吉A9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高台高速公路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段81KM+700M处与前方停在车道内的李启斗驾驶的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吉C×××××/吉A9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侯某2及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李启斗、侯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李启斗所驾驶的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陈士现,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阳运输队名下,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启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行驶证及信息、保单、驾驶证及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侯某2和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夫妻二人长期在其所在乡镇驻地的经营场所经营个体运输业,并以运输业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者侯某2生于1980年3月9日,死者赵某生于1982年3月30日,原告侯凤来系死者侯某2之父,生于1954年10月19日,原告姜玉梅系死者侯某2之母,生于1951年5月9日,原告侯某1系侯某2之子,生于2002年11月14日,原告赵廷财系死者赵某之父,生于1954年10月18日,原告孙玉芝系死者赵某之母,生于1952年12月7日,原告侯凤来与姜玉梅生有死者侯某2等三个子女,原告赵廷财与孙玉芝生有死者赵某等三个子女。各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及死者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侯某2所驾驶车辆的车损及所载货物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侯某2所驾驶半挂车车损价格为388049元,货损价格为117522元,为评估鉴定永安财险花去鉴定费单据未交本院留存,为本案保全被告李启斗所驾车辆原告花去保全费52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救援费12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2与被告李启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启斗驾驶的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险作为承保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应由承保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险在李启斗承担同等责任(按50%)的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10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余额应由冀D×××××/冀DM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在李启斗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启斗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雇员的李启斗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除10%的免除率。本案被告李启斗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应免除永安财险商业三者险中10%的赔偿责任,该免除部分应由李启斗所驾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从事个体运输业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多辆大货车的登记证书及死者所在村委会未承包土地的证明、结婚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两死者夫妇多年来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以该行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营业执照证实了其经营地在镇所在地,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按二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损应以重新鉴定评估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5人7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二人按20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确实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20元,依法予以保护,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9781.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士现、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02.3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对被告李启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侯凤来、姜玉梅、侯某1、赵廷财、孙玉芝承担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588元,被告陈士现、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652元。二审中,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提供其公司印章原件,证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10%的免赔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该印章是否为保单签订后新换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保单中印章为假的理由是印章上号码不一致及外观不一致,但从号码来看,保单中的印章编号为1304010041798,上诉人提供印章的编号也为1304010041798,并不存在号码不一致的情况,且从二个印章的对比来看,外观无明显不一致情形,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保单中印章为假。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审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额中扣除10%的免赔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对于车损、货损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启斗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及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据此可认定该方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中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单及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等证据,上面均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涉案投保车辆存在超载,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赔10%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车损和货损数额问题,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为388049元,货损为117522元,而原审判决所附赔偿清单中二项损失数额亦为以上数额,原审对此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侯凤来一方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货物托运人赔偿的前提下无权主张货损,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托运关系的存在,且运输合同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发时受害人系货物的直接占有人,主张货损并无不当,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