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宋某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50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宋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宋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以及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所承建的林西县十二吐路通加油站的不合格工程返工重做的价值予以赔偿125107元。2、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王某经张新、杨波介绍与原告宋某、陈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承揽被告宋某、陈某位于××县)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宋某、陈某付工程开工启动资金200000元,工程封顶付200000元,工程收尾时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份组织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宋某、陈某按约定支付启动资金200000元,到工程封顶一直到工程接近收尾宋某、陈某又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同年9月末王某的施工队撤离,被告王某完成的工程有加油站主体工程、室外地面砼地面及散水工程、红砖墙围墙工程、仓房工程、化粪池工程、地沟及预制盖板工程、基础混凝土独立柱工程、电气工程,上述已完工程中的加油站房屋主体承重墙出现开裂,需要加固维修,对此该损失的造成被告应予赔偿。王某辩称,2012年5月,答辩人经张新、杨波二人介绍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承建加油站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为500000元,工程主体完工,进入装修环节时,被答辩人仅支付27万元。因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不得不终止施工,仅剩下室内刮大白、铺地砖、暖气管道安装及套装门等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4年1月7日,答辩人向林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偿还拖欠工程款23万元,经林西县法院一审,判决被答辩人给付196950元,被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赤峰中院二审判决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119792元。此案在中院审理的过程中,答辩人否认在一审中对未完成工程量认可的事实部分,在中院审理不公正的前提下,改判被答辩人给付119792元。答辩人所承建的加油站均按被答辩人要求进行施工,加油站系在被答辩人自行回填的场地上平整所建,被答辩人所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未等工程验收,在2012年年未就擅自使用经营赢利,至今已使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办理营业许可时称房屋质量合格,现在为达到拖延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又称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述,被答辩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科院质鉴字20161-079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建科院质鉴字201651-024号加固方案意见书以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赤峰鑫正2016JD1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虽质证有异议,因该两份意见书及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枚鉴定费收据,因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且有上述三份鉴定报告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一份、《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一份,原告虽质证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行业规范,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赤法鉴字第55号鉴定书,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四份,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是涉及未完工程部分购买材料支出,原告又撤回未完工程的价值损失诉讼,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488号庭审笔录二页,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本院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所采信的证明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王某经张新、杨波介绍与原告宋某、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承揽宋某、陈某位于××县)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宋某、陈某付工程开工启动资金200000元,工程封顶付200000元,工程收尾时结算全部工程款。王某同年于6月份组织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宋某、陈某按约定支付启动资金200000元,从工程封顶一直到工程接近收尾宋某、陈某又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同年9月末王某的施工队撤离,王某完成的工程有加油站主体工程、室外地面砼地面及散水工程、红砖墙围墙工程、仓房工程、化粪池工程、地沟及预制盖板工程、基础混凝土独立柱工程、电气工程,尚有室内刮大白、厨房、卫生间的地砖、暖气和管道安装、室内套装门安装等未完成。王某施工队撤离后,原告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再施工,并于2013年9月份该加油站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6年2月份原告发现加油站主体工程的墙体出现开裂,后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所承建的林西县十二吐路通加油站的不合格工程返工重修的价值及未完成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并予以赔偿。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十二吐加油站房屋主体承重墙的开裂原因以及该加油站的水泥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30标准进行鉴定,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建科院质鉴字20161-079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00元)并认定:1、房屋主体承重墙的开裂原因为基础宽度偏小、基础埋置深度较浅、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等多原因所致,该裂缝已影响正常使用,需进行加固处理。2、加油站的水泥地面混凝土强度等级能达到C30强度标准,在使用过程中表面已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现象。针对房屋需要加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加固方案,并对主体承重墙加固修复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加固方案鉴定,后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主体承重墙加固修复的价格进行鉴定,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建科院质鉴字201651-024号加固方案意见书(鉴定费12000元),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赤鑫正2016JD1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5000元),认定十二吐加油站房屋主体承重墙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25107元。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未完工程的价值评估及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原告宋某、陈某在林西县十二吐方家店加油站(现名路通加油站)的土建工程,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细节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而施工,因原告否认有施工图纸存在,被告又未提供图纸或证据证明原告方手中有不利于原告方的施工图纸存在,被告作为承包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存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存在,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投入使用,但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十二吐加油站房屋主体承重墙的开裂原因经鉴定已认定为基础宽度偏小、基础埋置深度较浅、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等多方原因所致。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要求其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加固维修,由该工程加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两年的问题,被告虽以(2014)林民初字488号案件已于2014年3月18日审理相抗辩,因在(2014)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并未提到房屋主体承重墙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自认发现该房屋出现承重墙开裂的时间为2016年2月份,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由其承建的林西县十二吐路通加油站房屋需要加固工程款125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二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