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州兴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兴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96号原告:梅州兴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新圩镇开发区28号。法定代表人:廖志青。委托代理人:钟福标,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乡村委员会白连池8号。法定代表人:朱妙珍。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梅州兴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梅州兴达公司)诉被告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大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青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鸿大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6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品,至2015年11月4日结算,共计货款418502元,已付150000元,仍欠268502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68502元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承诺是在2016年年底给付货款,现被告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给一定期限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承诺于2016年年底给付货款,原告称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8502元给原告梅州兴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鸿大(江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家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