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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记明与田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记明,田春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66号原告:范记明,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8260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春友,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范记明与被告田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告田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23.71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674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042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田春友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前李庄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记明无责任。治疗期间,因原告花费巨大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费用。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上遭受巨大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田春友辩称,1.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田春友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前李庄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范记明、邵和友、田春友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记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多发软化灶;6.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在该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152.61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双侧额叶、颞叶及右侧小脑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3998.1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春友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范记明索赔其他损失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范记明为沈丘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春友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春友作为豫P×××××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田春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范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田春友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范记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1123.7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3637.69元(原告范记明住院天数为38日,原告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38日=3637.69元);3.护理费3524.84元(根据原告范记明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范记明住院38日,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38日=3524.84元);4.营养费760元(原告范记明住院38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8日=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范记明住院3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38日=114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范记明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0686.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田春友还应支付75686.24元。原告范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春友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友赔偿原告范记明各项损失计款75686.24元;二、驳回原告范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原告范记明负担163元,被告田春友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