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翠芳、王新等与被告夏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夏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522号原告朱翠芳,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新,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正居,男,1946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戚秀花,女,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少龙,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澄,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池,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与被告夏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刘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王正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夏少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刘澄、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共同诉称:朱翠芳系王行兵之妻,王新系王行兵之子,王正居与戚秀花系王行兵父母。2016年12月19日13时14分许,被告夏少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江北快速路主路第一股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地铁站段右驾方向变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站立的行人王行兵撞至第三股机动车道,致王行兵被沿此车道由北向南刘澄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王行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夏少龙,被告夏少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澄,被告刘澄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2017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少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行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澄无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刘澄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疏于观察碾压王行兵,故被告刘澄和被告夏少龙都应当对王行兵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74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440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少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行兵未走人行天桥横过机动车道,主客观存在重大过错,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澄和夏少龙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妥当,如法院不采信被告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的话,被告最多认可同等责任,且鉴于王行兵生前有重大过错,依法划分民事责任时不应再上浮10%-20%;如法院认定刘澄无责,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相应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足,被告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酌定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庭认定夏少龙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认可25000元,原告应补充提供火化证和医学死亡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澄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澄处于第三股机动车道,刘澄所应保持的安全距离应当是与其他在同股车道的车辆的安全距离,而不是保持与从其他车道飞过来的行人之间的安全距离,且该责任划分原告已经提出复核,复核结论也是维持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故被告认为刘澄无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3时14分许,被告夏少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江北快速路主路第一股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地铁站段右驾方向变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站立的行人王行兵撞至第三股机动车道,致王行兵被沿此车道由北向南刘澄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王行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分析认定,夏少龙驾驶机动车在变道过程中观察疏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行兵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夏少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行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澄无责任。原告王新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4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A×××××号小型轿车、苏A×××××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痕迹鉴定,以及对王行兵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表检验),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行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车辆的痕迹,符合苏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接触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的左前轮和底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碾压、挤压所形成。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夏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澄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朱翠芳系王行兵的妻子,原告王新系王行兵的儿子,原告王正居(出生于1946年5月22日)与原告戚秀花(出生于1947年2月24日)系王行兵的父母,王正居与戚秀花共有四个孩子,分别是王行兵、王行强、王行国和王小四(王行富)。王行兵生前与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共同居住在淮安市淮阴的多瑙河国际公寓××室。王行兵的丧葬事宜是在淮阴办理。再查明,事发后,王行兵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抢救,被告夏少龙为王行兵支付医疗费4156.4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意见、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行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行兵与被告夏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澄无责任,因夏少龙驾驶的是机动车,王行兵是行人,故应当由夏少龙承担60%的责任。又因为夏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刘澄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少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事发时的录像,以证明刘澄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刘澄与王行兵发生碾压和挤压,刘澄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澄是否与其同股车道的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王行兵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王行兵掉落的位置与刘澄的车辆已经很近,刘澄当时很难具备制动停车的可能,再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由专业的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原告提交的录像并不能推翻两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4156.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62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74元【王正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26433元/年*10年/4;戚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0.75元(26433元/年*11年/4】,标准适当、期限准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行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确有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6.45元、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丧葬费为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73.25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金额为1013569.7元。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3778.6元【10000/(10000+1000)*4156.45元】和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377.85元【1000/(10000+1000)*4156.45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88413.25元由被告夏少龙按责承担533047.95元(888413.25元*0.6)。因夏少龙为其车还投保了500000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偿500000元;仍不足的33047.95元由夏少龙承担,加上夏少龙还应承担的诉讼费3372元,夏少龙应赔偿原告36419.95元,扣除夏少龙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6.45元,夏少龙还应给付原告32263.5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13778.6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377.85元,被告夏少龙应赔偿原告3226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各项损失人民币6137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各项损失人民币11377.85元;被告夏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各项损失人民币32263.5元;驳回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朱翠芳、王新、王正居、戚秀花承担2248元,由被告夏少龙承担3372元(该款在主文中已经处理完毕,夏少龙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