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志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48号原告:张某,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3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12078.00元、护理费8249.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448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热水街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水村2组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医嘱休养30天,伤情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术后,左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限等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均以鉴定意见为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我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热水街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水村2组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术后,左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上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万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时限约为7-15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73.00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含二次手术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误工费11583.00元(99.00元/天×117天,定残前一日106天+二次手术误工11天)、护理费7797.00元(113.00元/天×69天,含二次手术11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1782.00元(30594.00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时限经鉴定约为7-15天,本院认为以11天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13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计572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30%,即14181.90元;二、原告张某的误工费11583.00元、护理费7797.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158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30%,即1758.6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0000.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15940.5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0元、邮寄费66.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47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3575.00元,被告孙某负担717.00元,原告张某负担419.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