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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803民初1457号原告:拓某被告:李某原告拓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拓某贷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利息淸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本金80000元整,利息已结清。2016年3月21日还本金20000元整,利息未结,2015年5月23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结。下剩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清(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拖延未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被告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已按月利率30‰支付了2年利息,现无能力支付利息,不再承担借款利息,只偿还本金。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拓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付淸了2016年1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后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拓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原告诉请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无能力偿还利息,不再支付利息,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