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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普查队与徐州紫江印刷物资经销处、魏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普查队,魏磊,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805号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普查队,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普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该普查队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磊,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魏明,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普查队(以下简称普查队)与被告魏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查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赵广新,被告魏磊、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7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前利息为636927元,并以人民币197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为原告等出资设立的企业,后原告在该公司名下设立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中煤纸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纸业分公司),并将其承包给魏磊、魏明经营,魏磊、魏明在承包经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余万元。经营结束后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9324300元,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仍欠原告91243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对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7148300元原告保留诉权。被告魏磊辩称,中煤纸业分公司是2008年注册的,我和魏明自2008年开始承包至2012年,这期间的借款并不全是借款,有承包费、利息以及抵来的车款,还有原告贷款后投入到中煤纸业分公司的,并不是直接给我们的借款。2013年,原告上级单位要求原告产值过亿,原告才从银行贷的款,投入到中煤纸业分公司的。后来中煤纸业分公司销售的货不能回款,原告才起诉我们的。但中煤纸业分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原告向中煤纸业分公司投入的款项,而且原告主张的我和魏明的借款都是中煤纸业分公司借的,不是我们个人的借款。原告已经起诉了徐州市特快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快特公司)和徐州东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他们又起诉我和魏明,这是同一笔借款原告重复起诉。我们同意偿还欠原告的钱,但其他的欠款不承担,利息也不应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魏明辩称,我同意魏磊的意见,另外,2015年3月16日之后我们还在还款,一共还了9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二被告确认,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投资明细无原告确认,原告也未予认可,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煤纸业分公司系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享有中煤纸业分公司的控制权、财产权。200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中煤纸业分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根据情况双方另行协议。经营范围:在精典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包括装潢印刷品及社会零件印刷,纸张、印刷材料、印刷机器材料及计算机销售、广告服务。乙方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甲方梁冬青参与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业务往来、资金流向、费用报销等,有乙方魏明和甲方梁冬青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缺任何一方签字均为无效。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费22万元。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单笔业务款额在3万元以上的业务必须签订正规合同文本,3万元以下的业务必须签订有效的送货单据,每月要定期结账、清帐。乙方要加大业务款项回收力度,有效防范经营及资金风险,按照月度考核,资金回笼不低于80%,外欠款不能超过20%。理顺分公司财务关系,以2009年3月31日为时点,盘清仓库实际库存纸张,理清分公司实际应收账款及其他账务,乙方要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安全,编制真实的财务报表。乙方承包期满,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经济审计,确认有关债权债务,如产生死账、呆账及亏损,由乙方承担,并按照协议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之后签订继续承包经营协议书。乙方承包期满后如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在清理期间(一个月内)乙方要保证甲方投入的资金足额到账,如现金不足,则以纸张抵足,纸张的品种、规格及市场价格须经甲方确认。2010年1月6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6日,原告与魏磊、魏明签订了中煤纸业分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三个年度的承包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与2009年度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3月28日,中煤纸业分公司(甲方)、普查队(乙方)与东润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丙方的供应商,甲方因生产经营与丙方形成976149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该债务,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偿还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煤纸业分公司(甲方)、普查队(乙方)与东润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丙方的供应商,甲方因生产经营与丙方形成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该债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中煤纸业分公司、特快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煤纸业分公司是特快特公司的供应商,中煤纸业分公司因生产经营与特快特公司形成3252940.20元债权,转让给普查队,特快特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普查队偿还该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2014年3月28日,中煤纸业分公司、普查队与徐州市紫江印刷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紫江经销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煤纸业分公司因生产经营与紫江经销处形成856000元债权,转让给普查队,紫江经销处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普查队偿还该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煤纸业分公司、普查队与紫江经销处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煤纸业分公司因生产经营与紫江经销处形成112万元债权,转让给普查队,紫江经销处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普查队偿还该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十余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中煤纸业分公司的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利息计算单,至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089万元,利息为636927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借款总计932.43万元,2014年4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50万元,截止到2014年底,剩余款项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2016年10月全部还清,如期归还借款的借款利率为6%,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执行双倍借款利率。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煤纸业借款2015年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合作以来,二被告2014年末共欠借款912.4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10万元,截至2015年底共需还款100万元,在2015年7月前,魏明卖出所拥有郡望花园的一套房产,卖房款全额还给原告,原告优惠5万元;借款执行6%的优惠借款利率,没有按照以上条款还款,逾期款按照双倍借款利率;由于截至到2015年末余下欠款没还清,二被告配合原告做好2015年财务决算有关特快特公司、东润公司、紫江经销处三家企业的函证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还款95万元,分别为:2015年3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4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还款5万元。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还款用于偿还本金。2016年6月,原告将特快特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债权转让款3252940.20元及利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原告将东润公司及其股东丁卫东起诉至本院,要求东润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3976149元及利息、丁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因与紫江经销处的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及借款为由将紫江经销处及二被告起诉至本院。紫江经销处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因原告起诉紫江经销处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二被告系基于借款关系,且原告认可其通过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接受转让的债权与二被告出具借款还款协议上的债权系同一的,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借款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撤回了对紫江经销处的起诉。二被告经营中煤纸业分公司期间,缴纳过部分承包费,因中煤纸业分公司未盈利、未取得过收益,但领取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结束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至2012年,二被告认为至2015年;对承包结束后是否对中煤纸业分公司进行清算,原告陈述借款明细表即清算的结果,二被告陈述并未清算。双方当事人认可,现仍有部分中煤纸业分公司的设备由二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普查队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09年至2012年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间,二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时根据二被告确认的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表,在2013年、2014年间二被告仍向原告进行若干借款。借款均转入中煤纸业分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欠借款数额并约定还款计划并约定以房抵款等,同时,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向原告还款95万元,说明二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已经交付及二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中煤纸业分公司与东润公司、紫江经销处、特快特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本案二被告的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为了偿还二被告借款而签订的。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二被告仍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明二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中转由东润公司、紫江经销处、特快特公司承担的债务,仍然同意不免除其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对上述三家企业不能实现的债权时,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涉及特快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确认为不成立,涉及紫江经销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在二被告提出异议后、尚无法确定是否有效,涉及该两单位的债权转让数额本金为五百余万元。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2015年3月16日确认欠借款本金912.43万元,此后偿还本金95万元,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17.43万元。原告起诉获得支持的对东润公司、丁卫东的债权本金为3976149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7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包括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确认的利息636927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1976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明、魏磊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普查队借款1976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已确认的利息为636927元及以19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2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波附1:证据清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4年3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经清算后,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将对紫江经销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3月28日转让的债权为85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让的债权为112万元。2、询证函一份,证明因审计所需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紫江经销处发函询证,紫江经销处共计欠款1976000元,对该欠款紫江经销处已盖章确认。3、江苏中煤长江地质勘察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上级要求原告应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退出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及中煤纸业分公司的经营,根据文件要求原告才对中煤纸业分公司进行结算,最终形成了债权转让。徐州精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最初是由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后根据上级要求,将原告的出资额挂名在江苏中煤长江地质勘察集团名下,中煤纸业分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的。4、2009年-2012年承包协议四份,证明原告将中煤纸业分公司承包给二被告经营。5、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二被告经营结束并商讨借款事宜以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等事宜,该会议二被告均参加了。6、2014年7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担借款总额9324300元,至2016年全部还清上述欠款。7、2015年3月16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共计欠原告借款9124300元。8、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636927元,2014年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9、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与特快特公司、中煤纸业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中煤纸业分公司对特快特公司的3252940.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10、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特快特公司的请求被判决驳回。1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东润公司及中煤纸业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中煤纸业分公司对东润公司的397614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判决。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中煤纸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明细、原告向中煤纸业分公司投资的明细各一份;借款协议1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其向中煤纸业分公司的投资款,不是我们个人的借款。2、2013年12月份部分账册一份,证明2013年之后是原告公司派来的任伟在中煤纸业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出纳会计、财务会计等人员也都是原告派来的人,足以证明2013年之后中煤纸业分公司并不是我们在承包经营。3、收据11张,证明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5万元。4、2008年5月、7月银行汇票、电汇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在中煤纸业分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中煤纸业分公司进货、付款,这些款项也是作为投资款的,现在原告起诉的款项中也包含了这些进货款。5、2009年3月27日中煤纸业分公司与魏明、梁冬青签订的2009年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2012年之前承包过程中的相关经营责任,不应仅仅由我和魏明承担责任,梁冬青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与周峰、宋斌、梁冬青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利息可以降低或者不要。7、企业询证函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特快特公司、东润公司的转账协议是宋斌委托二被告代表中煤纸业分公司签订的,而且实际的欠款金额与债权转让金额也不一致,这是当时原告为了应付审计签的。同时能够证明2012年之后被告已经不再承包经营了,否则不需要出具委托书。附2、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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