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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亚光与刘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亚光,刘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353号原告:林亚光,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被告:刘学国,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林亚光与被告刘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学国立即偿还借款30,5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3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刘学国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学国向林亚光借款30,5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给林亚光出具欠条一枚。刘学国一直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刘学国未作答辩。林亚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经审理查明,刘学国因汽车加油、帮助朋友修车、租赁车库等事由共从林亚光处借款30,500.00元,并为林亚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林亚光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刘学国多次在林亚光处借款,并经核算后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逾期未还,刘学国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林亚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故其主张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3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亚光借款30,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元,减半收取计282.50元,由刘学国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林亚光56.00元,另56.00元,由刘学国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