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562号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西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94434153K。法定代表人李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高速东侧、明光路西侧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054688。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勇、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临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地址、承建内容、方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作范围进行了调整。2012年12月15日初步审核工程造价为2775943.74元,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355943.74元。2012年3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初审单》,其与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75943.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960560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15383.7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5383.74元、利息239641.55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停工期间窝工等损失17706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金额系初审金额,未报雨润控股集团最终审定;另双方签订补充后,原告所实施的一些工程超出合同约定,双方尚在协商,并未结算。另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离场,不存在窝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临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草滩生态园尚稷路8号临建项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合同承包范围固定总价包干、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派驻���目代表郑海棠、原告派驻代表张宏涛;工程款在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决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依据竣工结算报告一次支付至审定价的95%、另外5%尾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无息)。2012年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改建项目迁址。2012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同意竣工,原告于当日交付涉案工程。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图纸变更增加,工作范围调整,竣工后初审价为2775943.74元,原合同总价款为142万元,签订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355943.74元,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2013年2月5日由被告委托的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初审单,对涉案项目造价审定为2775943.74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28日在初审单签字。另查明,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6月9、2013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74560元、53.6万元、8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为初审价,尚未经第三方审计、集团公司终审,且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差异,故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其窝工损失,亦申请鉴定。原、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始日由原先的交工日变更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日,即2013年4月12日,将截止日变更为判决给付之日,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临建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竣工报告、审核报告、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初审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持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以该结算单仅系初审,未经其集团公司最终确认,且双方对工程量并未达成一致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经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其辩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为2775943.74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现已过1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付的工程款为815383.7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5万元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1538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177061.8元,经释明后其未在指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815383.74元及利息(以81538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88元,被告承担1.3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