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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利伟、代莲英与被告雍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雍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377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原告:代某某,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灵,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与被告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某应诉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刘某纯死亡赔偿金568800、丧葬费284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8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处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代某某之子、李某某之丈夫、刘某某之父刘某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七强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巨家镇强村村委会附近时,与被告雍某某拉行架子车相撞,致使刘某纯当场死亡,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现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雍某某辩称,被告与受害人刘某纯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家境贫寒无力赔偿,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也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纯驾驶峰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七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巨家镇强村村委会附近,与相对方拉行人力架子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刘某纯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雍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刘某纯(死者)于199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8日生长女,取名刘丽莎,2009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原告代某某系死者之母,生有四个子女。另查明,2017年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巨家镇车圈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参照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三原告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33067.5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代某某生活费64267.50元)、丧葬费28447.90元、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2515.4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纯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某纯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请求处理善后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法庭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方要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条件,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682515.40元,由被告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273006.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8元(缓交),减半收取5579元,由原告方负担3347.40元,被告雍某某负担22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蕴娟附:相关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