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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艾建国与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国,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55号原告:艾建国,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庐山市。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庐阳小区。负责人:查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庐山市司法局蛟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艾建国与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国、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的负责人查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买石子款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了在庐阳小区里面进行路面硬化,向原告购买了石子,至今尚欠原告4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43700元不属实,被告根本不清楚这回事,欠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金华经手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公章和法人章都是在股东艾松如管理期间签盖的,法定代表人查金华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该购货合同加盖了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的公章和负责查金华的印鉴章,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被告将公章和负责人印鉴章均交付艾松如管理,应认定为赋予了艾松如相关代理权限,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其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记账明细两份、领条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437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记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量有出入,是否由邹某签字无法确定,结账时没有经过负责人查金华认可;对领条三性均有异议,负责人不清楚,且没有其他股东签字;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负责人出具的,没有经过负责人认可,只有股东签字。本院认证认为该记账明细是否系邹某签字虽无法确认,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欠条出具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认可,但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印鉴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该记账明细及领条、欠条,可综合认定被告欠原告石子款43000元。3、被告提供公司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约定对外结账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其内部规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记账时多记了10车石子,共计6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虚假证言,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明与前期邹某经手的记账明细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协议系证人亲自经手签订的,被告公司有四个股东,证人系股东之一。原告的欠条系四个股东之一的艾松如出具的,没有其他股东签字。证人作为股东有权审核公司进出的账目,邹某只是公司的施工管理员,其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质证认为从没见过证人,一直以为被告公司是三个人合伙,平时都是股东艾松如和吴建成在管理,邹某的证明是虚假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章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与所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上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艾建国与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负责人查金华的印鉴章,艾松如、吴建成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需向乙方(艾建国)购买石子、粗沙及相关内容。此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石子91车,650元/车;沙子9车,650元/车;石粉8车,280元/车;废土11车,140元/车,共计6878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份付款25000元给原告。余款抹零后被告负责管理合伙基建事务的股东艾松如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欠原告艾建国石子款43000元整,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负责人查金华印鉴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价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43000元为准。被告以该欠条系公司股东所出具、负责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将公章和负责人印鉴章均交付股东管理,应认定为赋予了该股东相关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承担,故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支付原告艾建国石子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姨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