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192王芝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芝波,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芝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作出(2017)苏109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芝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芝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芝波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芝波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审 判 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