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3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秦孔珍与胡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孔珍,胡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6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秦孔珍,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胡茂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秦孔珍与被告胡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胡茂军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孔珍各项损失140596.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54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茂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岳池县,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发函委托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至今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45705.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6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振祥执行员 刘德剑执行员 肖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圣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