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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与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74号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20830000157252。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方给付拖欠的土地租赁金及管理费,计30700元。3、判令被告方将租用的8.2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于原告或者承担土地的复垦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由王祥个人投资在原告处开办了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于6月19日与原告方签订了3.4亩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期10年,每年付清当年的租金3400元,另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每年的管理费用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当即将位于周庄组的3.4亩土地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方王祥也当即给付了当年的租金3400元、管理费2000元,后因被告工厂扩大,租地不够用,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9亩周庄组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前面一致,后被告方按期给付了2013年—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10月,被告方又以土地面积不够为由与原告方约定,再租用原告土地1.9亩,租期为8年,租金仍为每年1000元。后原告将1.9亩土地交被告使用,被告方王祥当即给付了当年的租金1900元,此次双方为口头协议。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方突然撤走了部分工作人员,并逐渐停产,但其生产设备、机械、厂房一直未搬走,也未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未提出与原告方终止土地租赁协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方王祥电话联系,要求王祥履行协议,但王祥一直口头答应,无行动实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9月30日共同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我公司未能支付原告方租金的理由为: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履行义务,原告收取管理费有失公平,原告不应该收取管理费;2、盱眙法院在2015年3月9日将我公司生产的原料、产品查封,造成产品无法销售,我公司陷于资金断裂,被迫停产关闭,所以没有给付租金。我公司承诺是要履行给付义务的。我公司准备与盱眙法院执行局协调,将公司的产品出售后支付给原告方。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3、被告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企业。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3月9日,盱眙法院已将被告生产原料、产品进行了查封,造成产品无法销售,被告的公司陷于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原告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故不还款的理由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南京市栖霞区王祥个人投资在原告处创办了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生物质燃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业务。同年6月19日、9月30日,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明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祥分别签订了3.4亩和2.9亩的两份建设用地租赁协议。两份租赁协议均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租期为10年,被告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3400元、2900元,起止时间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19日的协议中还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每年的管理费用2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将出租的地块平整好,交给乙方(被告)使用,如需铺设石子等待合同到期后二十日内将该土地恢复可耕田,甲方(原告)负责帮助乙方(被告)协调处理在旧街村范围内道路运输、生产过程中噪音等事宜。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均当即将位于周庄组的3.4亩土地和周庄组的2.9亩土地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方王祥也当即给付了当年的租金、管理费。2015年10月,被告又以土地面积不够为由,向原告提出租地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再租用原告的土地1.9亩,租期为8年,租金仍为每年1000元,原告将1.9亩土地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方王祥当即给付了当年的租金1900元,此次双方为口头协议。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方因与盱眙人王某发生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王某向本院申请对王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生产的原料、产品进行了查封。后被告产品无法销售,公司停产关闭,资金断裂。故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也未提出与原告方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方王祥一直口头答应,无行动实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具状本院,请求判如诉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履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的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管理费有失公平,但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被告之间具有效力的,且被告在租赁协议签订生效的前期已按协议履行给付租金;被告以盱眙法院已将被告生产的原料、产品查封,产品无法销售,被告的公司陷于资金断裂,被迫停产关闭,所以没有给付租金为由拖欠原告的土地出租费用作为抗辩理由,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影响原告要求解除依法合同和追偿土地租金的主张。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10月签订的1.9亩土地的口头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告知了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6月30日以及2015年10月签订的书面及口头合同;二、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共计30700元;三、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租赁的8.2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于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四、驳回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谢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娟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