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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红艳与郭宝利、张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艳,郭宝利,张长春,北京东方依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499号原告:崔红艳,女,1963年6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宝利,男,45岁,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长春,女,41岁,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北京东方依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崔红艳与被告北京东方依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宝利、张长春、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崔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墙体粉刷人工费94120元,支付自2016年1月份至人工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郭宝利承包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工程,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宝利累计欠原告人工费113120元,被告郭宝利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份,被告郭宝利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9000元,剩余94120元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被告张长春将人工承包给被告郭宝利,被告张长春使用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北京东方依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认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红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红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