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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小哲、张振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哲,张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哲,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良,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小哲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被上诉人张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种植的蛇床子种子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双方2016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二是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种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三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购买的种子种在了自己的承包地里,有违常识。四是庆云县公证处对现场采集野菜及出苗情况的公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自己承包地播种的就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蛇床种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虽然认可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但在判决中却没有适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振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小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振良返还其购买的种子款11190元。2、判令张振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主张(该项诉求庭审时撤回)。3、张振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小哲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赵小哲在张振良处购买的蛇床种子,赵小哲在购买蛇床子时,就告诉张振良回家作为种子使用,并告诉张振良所购买种子的数量是580斤和种子的价款;同时证实赵小哲购买种子后,已经在自己承包地里于春天季节种上了。张振良对赵小哲提交的胡立福、崔某、于生元提供的证言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或没有证明力。张振良对赵小哲提交庆云县公证处所做的现场及邮寄过程的两份公证书,认为不能证明赵小哲的主张;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海南分所检验测试中心对庆云县公证处监督送检检材的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结论与他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蛇床子为伞形科植物蛇床的干燥成熟果实,赵小哲从张振良处购买蛇床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依约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赵小哲主张从张振良处所买种子,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原告提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应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庭审中,对于赵小哲在承包地中种植了从张振良处买来的产品,只有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但通过张振良提交的原告为赵小哲、朱秀玉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该诉状诉讼请求与依据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且在该诉状中赵小哲、朱秀玉认可为合伙关系,证人崔某与就同一事实曾共同起诉过本案张振良的朱秀玉为夫妻关系,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并且其称赵小哲在从崔某处拉种子其未在现场,到种植时才到场,只帮忙种植一天时间,故并不能证明赵小哲从张振良处买的产品就种到该承包地中。另因产品的种植效果与种植技术、种植方法、种植土地需求、气候条件、浇水施肥等各方面因素有关,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因果关系亦为原告的证明责任。赵小哲自行委托的鉴定检材是否为从张振良处购买的产品亦缺乏证明力,故赵小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小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小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小哲提交了庆云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张振良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赵小哲在张振良的药材门市部购买蛇床子种子。赵小哲在播种后将剩余的72斤种子退给张振良,张振良以每斤20元的价格退款给赵小哲共计1440元。赵小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种子款11190元中,含有该项退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小哲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张振良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振良是否应退还赵小哲购买蛇床子种子花费的11190元价款。赵小哲主张购买的种子有质量问题,播种后出苗率极低,达不到播种的目的,购买种子的价款理应退还。张振良主张其开的是药材门市,卖的是药材不是种子,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小哲购买蛇床子种子种在她自己的承包地里。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张振良明知赵小哲购买580斤蛇床子种子,是用于播种。但其为了追求利润,没有向赵小哲讲明其没有经营种子资格。法律应当鼓励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或进行商品交易行为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了一点私利,而破坏着这种社会推崇的道德风尚。由于张振良这种放任的态度,致使赵小哲想通过种植药材增加收入的目的无法实现。关于张振良没有证据证明赵小哲购买蛇床子种子种在她自己的承包地里的主张,有违常理,通常情况下,自己购买的种子种在自己的地里,未经允许是不能种在别人的地里的,这是一种普遍认知的社会现象。张振良对赵小哲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小哲的损失有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本案情况张振良对赵小哲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小哲购买种子不到有资质的种子经营单位购买,而到药材门市部购买,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想通过种植药材发家的目的不能实现,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60%责任。张振良已将退回的种子款归还了赵小哲,理应从购买种子总价款11190元中扣除,赵小哲购买种子共花费应是9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小哲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小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二、张振良退还购买蛇床子种子款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赵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小哲负担48元,张振良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小哲负担48元,张振良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鹏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