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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69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河边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好友张某某先生的投资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满壹周年利息20%即陆拾万元,如未满一周年收回本金时年利息为18%。如需取回本金时,请提前壹个月通知即可。”201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52401*******8688,开户行是招商银行)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43406******92319,开户行:建设银行)转账3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至2014年2月22日,张某某欠张某某41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利息110万(该利息中10万是利滚利产生)”。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属于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是100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不应承担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的原因是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向第三人黄某某投资,因张某某、黄某某二人不认识,原告才通过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黄某某完成投资行为,但是投资的资金最终不是给付给张某某,而是付给了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在2011年2月20日与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且收条约定的是投资款,而非所谓的借款,根据投资款的性质,因投资失败,投资风险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并不应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张某某;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性质同收条相同,均不属于借款,且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在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没有提交在此期间有催要欠款的证据,所以对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周某某不应对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的经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周某某对张某某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参与且毫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涉案的款项,本案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中均没有周某某的签字和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周某某对其二人之间的经济行为知情的证据。所以,周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好友张某某先生的投资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满壹周年利息20%即陆拾万元,如未满壹周年收回本金时年利息为18%。如需取回本金时,请提前壹个月通知即可。收款人张某某2011年2月20日。手机139*****800身份证440301195504033832”。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524011******88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434********19,开户行:建设银行)转账3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至2014年2月22日,张某某欠张某某410万人民币,其中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利息110万(该利息中10万是利滚利产生)……张某某2014年2月21日。44030******832.139*****800”。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到底是不是投资款,两被告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因家庭开支以及收益周转为由借款,被告归还利息金额大约为82万元,故被告与原告重新确认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仍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1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也还款82万元,但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是帮助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投资,此300万元已全部转账给黄某某,故向法院申请追加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某某主张追加案外人黄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之间的投资纠纷,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是100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已偿还利息82万元,双方约定的为年利率20%,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该为18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2万元,被告仍应支付的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金额是98万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的欠条上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依据2011年2月20日的收条,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已陆续将钱转给案外人黄某某,原告主张被告所借涉案的大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周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是98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玲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张世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来源:百度“”